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電動機或其開關安設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的瓦斯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內,體積大于0.5m3的空間內積聚的瓦斯濃度達到2.0%時,附近20m內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
對因瓦斯濃度超過規定被切斷電源的電氣設備,必須在瓦斯濃度降到1.0%以下時,方可通電開動。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二氧化碳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查明原因,制定措施,進行處理。
第一百四十條 礦井必須從采掘生產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積聚;當發生瓦斯積聚時,必須及時處理。
礦井必須有因停電和檢修主要通風機停止運轉或通風系統遭到破壞以后恢復通風、排除瓦斯和送電的安全措施。恢復正常通風后,所有受到停風影響的地點,都必須經過通風、瓦斯檢查人員檢查,證實無危險后,方可恢復工作。所有安裝電動機及其開關的地點附近20m的巷道內,都必須檢查瓦斯,只有瓦斯濃度符合本規程規定時,方可開啟。
臨時停工的地點,不得停風;否則必須切斷電源,設置柵欄,揭示警標,禁止人員進入,并向礦調度室報告。停工區內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達到3.0%或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本規程第一百條的規定不能立即處理時,必須在24h內封閉完畢。
恢復已封閉的停工區或采掘工作接近這些地點時,必須事先排除其中積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嚴禁在停風或瓦斯超限的區域內作業。
第一百四十一條 局部通風機因故停止運轉,在恢復通風前,必須首先檢查瓦斯,只有停風區中最高瓦斯濃度不超過1.0%和最高二氧化碳濃度不超過1.5%,且符合本規程第一百二十九條開啟局部通風機的條件時,方可人工開啟局部通風機,恢復正常通風。
停風區中瓦斯濃度超過1.0%或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最高瓦斯濃度和二氧化碳濃度不超過3.0%時,必須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風流排放瓦斯。
停風區中瓦斯濃度或二氧化碳濃度超過3.0%時,必須制訂安全排瓦斯措施,報礦技術負責人批準。
在排放瓦斯過程中,排出的瓦斯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濃度都不得超過1.5%,且采區回風系統內必須停電撤人,其他地點的停電撤人范圍應在措施中明確規定。只有恢復通風的巷道風流中瓦斯濃度不超過1.0%和二氧化碳濃度不超過1.5%時,方可人工恢復局部通風機供風巷道內電氣設備的供電和采區回風系統內的供電。
第一百四十二條 開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開采煤層時,必須按掘進工作面距煤層的準確位置,在距煤層垂距10m以外開始打探煤鉆孔,鉆孔超前工作面的距離不得小于5m,并有專職瓦斯檢查工經常檢查瓦斯。巖巷掘進遇到煤線或接近地質破壞帶時,必須有專職瓦斯檢查工經常檢查瓦斯,發現瓦斯大量增加或其他異狀時,必須停止掘進,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開采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噴出的煤(巖)層時,必須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鉆孔或抽排鉆孔。
(二)加大噴出危險區域的風量。
(三)將噴出的瓦斯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風巷或抽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有油氣爆炸危險的礦井中,應使用便攜式光學甲烷檢測儀檢查各個地點的油氣濃度,并定期采樣化驗油氣成分和濃度。對油氣濃度的規定可按本規程有關瓦斯的各項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必須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統或井下臨時抽放瓦斯系統:
(一)1個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以下條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產量1.0~1.5Mt的礦井,大于30m3/min;
3.年產量0.6~1.0Mt的礦井,大于25m3/min;
4.年產量0.4~0.6Mt的礦井,大于20m3/min;
5.年產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礦井,大于15m3/min。(三)開采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 抽放瓦斯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須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須有防雷電裝置。其距進風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柵欄或圍墻保護。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圍20m范圍內,禁止堆積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屬設備,至少應有1套備用。
(四)地面泵房內電氣設備、照明和其他電氣儀表都應采用礦用防爆型;否則必須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須有直通礦調度室的電話和檢測管道瓦斯濃度、流量、壓力等參數的儀表或自動監測系統。
(六)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氣側管路系統中,必須裝設有防回火、防回氣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裝置,并定期檢查,保持性能良好。抽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應超過泵房房頂3m。
泵房必須有專人值班,經常檢測各參數,做好記錄。當抽放瓦斯泵停止運轉時,必須立即向礦調度室報告。如果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運轉后和恢復運轉前,必須通知使用瓦斯的單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應瓦斯。
第一百四十七條設置井下臨時抽放瓦斯泵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抽放瓦斯泵站應安設在抽放瓦斯地點附近的新鮮風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總回風巷、一翼回風巷或分區回風巷,但必須保證稀釋后風流中的瓦斯濃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放系統的礦井,臨時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放系統的管路,但礦井抽放系統的瓦斯濃度必須符合本規程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風巷時,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須設置柵欄、懸掛警戒牌等。柵欄設置的位置是上風側距管路出口5m、下風側距管路出口30m,兩柵欄間禁止任何作業。
(四)在下風側柵欄外必須設甲烷斷電儀或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甲烷傳感器,巷道風流中瓦斯濃度超限時,實現報警、斷電,并進行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抽放瓦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用瓦斯時,瓦斯濃度不得低于30%,且在利用瓦斯的系統中必須裝設有防回火、防回氣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裝置。不利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設備時,抽放瓦斯濃度不得低于25%。
(二)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采空區瓦斯時,必須經常檢查一氧化碳濃度和氣體溫度等有關參數的變化,發現有自然發火征兆時,應立即采取措施。
(三)井上下敷設的瓦斯管路,不得與帶電物體接觸并應有防止砸壞管路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 礦井必須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氣體檢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礦長、礦技術負責人、爆破工、采掘區隊長、通風區隊長、工程技術人員、班長、流動電鉗工下井時,必須攜帶便攜式甲烷檢測儀。瓦斯檢查工必須攜帶便攜式光學甲烷檢測儀。安全監測工必須攜帶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或便攜式光學甲烷檢測儀。
(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機電設備的設置地點、有人員作業的地點都應納入檢查范圍。
(三)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濃度檢查次數如下:
1.低瓦斯礦井中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礦井中每班至少3次;
3.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噴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須有專人經常檢查,并安設甲烷斷電儀。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濃度應每班至少檢查2次;有煤(巖)與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量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須有專人經常檢查二氧化碳濃度。本班未進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應每班至少檢查1次;可能涌出或積聚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應每班至少檢查1次。
(五)瓦斯檢查人員必須執行瓦斯巡回檢查制度和請示報告制度,并認真填寫瓦斯檢查班報。每次檢查結果必須記入瓦斯檢查班報手冊和檢查地點的記錄牌上,并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瓦斯濃度超過本規程有關條文的規定時,瓦斯檢查工有權責令現場人員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點。
(六)在有自然發火危險的礦井,必須定期檢查一氧化碳濃度、氣體溫度等的變化情況。
(七)井下停風地點柵欄外風流中的瓦斯濃度每天至少檢查1次,擋風墻外的瓦斯濃度每周至少檢查1次。
(八)通風值班人員必須審閱瓦斯班報,掌握瓦斯變化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向礦調度室匯報。
通風瓦斯日報必須送礦長、礦技術負責人審閱,一礦多井的礦必須同時送井長、井技術負責人審閱。對重大的通風、瓦斯問題,應制定措施,進行處理。
第一百五十條 高瓦斯礦井煤巷掘進工作面應安設隔(抑)爆設第三節 粉塵防治
第一百五十一條 新礦井的地質精查報告中,必須有所有煤層的煤塵爆炸性鑒定資料。生產礦井每延深一個新水平,應進行1次煤塵爆炸性試驗工作。
煤塵的爆炸性由國家授權單位進行鑒定,鑒定結果必須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煤礦企業應根據鑒定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條 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沒有防塵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產。主要運輸巷、帶式輸送機斜井與平巷、上山與下山、采區運輸巷與回風巷、采煤工作面運輸巷與回風巷、掘進巷道、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載點等地點都必須敷設防塵供水管路,并安設支管和閥門。防塵用水均應過濾。水采礦井和水采區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井下所有煤倉和溜煤眼都應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倉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閘板必須關閉,并設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風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產生煤(巖)塵的地點應采取防塵措施:
(一)掘進工作面的防塵措施必須符合本規程第十七條的規定。
(二)采煤工作面應采取煤層注水防塵措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1.圍巖有嚴重吸水膨脹性質、注水后易造成頂板垮塌或底板變形,或者地質情況復雜、頂板破壞嚴重,注水后影響采煤安全的煤層;
2.注水后會影響采煤安全或造成勞動條件惡化的薄煤層;
3.原有自然水分或防滅火灌漿后水分大于4%的煤層;
4.孔隙率小于4%的煤層;
5.煤層很松軟、破碎,打鉆孔時易塌孔、難成孔的煤層;
6.采用下行垮落法開采近距離煤層群或分層開采厚煤層,上層或上分層的采空區采取灌水防塵措施時的下一層或下一分層。
(三)炮采工作面應采取濕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應沖洗煤壁,爆破時應噴霧降塵,出煤時灑水。
(四)采煤機、掘進機作業的防塵必須符合本規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液壓支架和放頂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須安裝噴霧裝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時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和噴霧裝置或除塵器。
(五)采煤工作面回風巷應安設風流凈化水幕。
(六)井下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輸送機轉載點和卸載點,以及地面篩分廠、破碎車間、帶式輸送機走廊、轉載點等地點,都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除塵器,作業時進行噴霧降塵或用除塵器除塵。
(七)在煤、巖層中鉆孔,應采取濕式鉆孔。煤(巖)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軟煤層中瓦斯抽放鉆孔難以采取濕式鉆孔時,可采取干式鉆孔,但必須采取捕塵、降塵措施,工作人員必須佩戴防塵保護用品。
第一百五十五條 開采有煤塵爆炸危險煤層的礦井,必須有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的措施。礦井的兩翼、相鄰的采區、相鄰的煤層、相鄰的采煤工作面間,煤層掘進巷道同與其相連的巷道間,煤倉同與其相連通的巷道間,采用獨立通風并有煤塵爆炸危險的其他地點同與其相連通的巷道間,必須用水棚或巖粉棚隔開。
必須及時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掃或沖洗沉積煤塵,定期撒布巖粉;應定期對主要大巷刷漿。
第一百五十六條 礦井每年應制定綜合防塵措施、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礦井應每周至少檢查1次煤塵隔爆設施的安裝地點、數量、水量或巖粉量及安裝質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章 通風安全監控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安全儀表計量檢驗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條 高瓦斯礦井、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沒有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必須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沒有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無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必須裝備風電閉鎖裝置。沒有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礦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須裝備甲烷斷電儀。
第一百五十九條 采區設計、采掘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必須對安全監控設備的種類、數量和位置,信號電纜和電源電纜的敷設,控制區域等做出明確規定,并繪制布置圖。
第一百六十條 煤礦安全監控設備之間必須使用專用阻燃電纜或光纜連接,嚴禁與調度電話電纜或動力電纜等共用。
防爆型煤礦安全監控設備之間的輸入、輸出信號必須為本質安全型信號。
安全監控設備必須具有故障閉鎖功能:當與閉鎖控制有關的設備未投入正常運行或故障時,必須切斷該監控設備所監控區域的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的電源并閉鎖;當與閉鎖控制有關的設備工作正常并穩定運行后,自動解鎖。
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必須具備甲烷斷電儀和甲烷風電閉鎖裝置的全部功能;當主機或系統電纜發生故障時,系統必須保證甲烷斷電儀和甲烷風電閉鎖裝置的全部功能;當電網停電后,系統必須保證正常工作時間不小于2h;系統必須具有防雷電保護;系統必須具有斷電狀態和饋電狀態監測、報警、顯示、存儲和打印報表功能;中心站主機應不少于2臺,1臺備用。
第二節 安裝、使用和維護
第一百六十一條 安裝斷電控制系統時,必須根據斷電范圍要求,提供斷電條件,并接通井下電源及控制線。安全監控設備的供電電源必須取自被控制開關的電源側,嚴禁接在被控開關的負荷側。
拆除或改變與安全監控設備關聯的電氣設備的電源線及控制線、檢修與安全監控設備關聯的電氣設備、需要安全監控設備停止運行時,須報告礦調度室,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安全監控設備必須定期進行調試、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傳感器、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等采用載體催化元件的甲烷檢測設備,每7天必須使用校準氣樣和空氣樣調校1次。每7天必須對甲烷超限斷電功能進行測試。
安全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必須及時處理,在故障期間必須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必須每天檢查安全監控設備及電纜是否正常,使用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或便攜式光學甲烷檢測儀與甲烷傳感器進行對照,并將記錄和檢查結果報監測值班員;當兩者讀數誤差大于允許誤差時,先以讀數較大者為依據,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須在8h內對2種設備調校完畢。
第一百六十四條 礦井安全監控系統中心站必須實時監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濃度變化及被控設備的通、斷電狀態。
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監測日報表必須報礦長和技術負責人審閱。
第一百六十五條 必須設專職人員負責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的充電、收發及維護。每班要清理隔爆罩上的煤塵,發放前必須檢查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的零點和電壓或電源欠壓值,不符合要求的嚴禁發放使用。
第一百六十六條 配制甲烷校準氣樣的裝置和方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相對誤差必須小于5%。制備所用的原料氣應選用濃度不低于99.9%的高純度甲烷氣體。
第一百六十七條 安全監控設備布置圖和接線圖應標明傳感器、聲光報警器、斷電器、分站、電源、中心站等設備的位置、接線、斷電范圍、傳輸電纜等,并根據實際布置及時修改。
第三節 甲烷傳感器和其他傳感器的設置
第一百六十八條 甲烷傳感器報警濃度、斷電濃度、復電濃度和斷電范圍必須符合表3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低瓦斯礦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須在工作面設置甲烷傳感器。
高瓦斯和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須在工作面及其回風巷設置甲烷傳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設置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
若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傳感器不能控制其進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則必須在進風巷設置甲烷傳感器。
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聯通風時,被串工作面的進風巷必須設置甲烷傳感器。
采煤機必須設置機載式甲烷斷電儀或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
非長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傳感器的設置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條 低瓦斯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必須在工作面設置甲烷傳感器。
高瓦斯、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必須在工作面及其回風流中設置甲烷傳感器。
掘進工作面采用串聯通風時,必須在被串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前設甲烷傳感器。
掘進機必須設置機載式甲烷斷電儀或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在回風流中的機電設備硐室的進風側必須設置甲烷傳感器。
第一百七十二條 高瓦斯礦井進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使用架線電機車時,裝煤點、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風流中必須設置甲烷傳感器。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和瓦斯噴出區域中,進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和回風巷道內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蓄電池電機車或礦用防爆型柴油機車時,蓄電池電機車必須設置車載式甲烷斷電儀或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柴油機車必須設置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當瓦斯濃度超過0.5%時,必須停止機車運行。
第一百七十四條 瓦斯抽放泵站必須設置甲烷傳感器,抽放泵輸入管路中必須設置甲烷傳感器。利用瓦斯時,還應在輸出管路中設置甲烷傳感器。
第一百七十五條 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礦井,每一個采區、一翼回風巷及總回風巷的測風站應設置風速傳感器,主要通風機的風硐應設置壓力傳感器;瓦斯抽放泵站的抽放泵吸入管路中應設置流量傳感器、溫度傳感器和壓力傳感器,利用瓦斯時,還應在輸出管路中設置流量傳感器、溫度傳感器和壓力傳感器。
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開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層的礦井,應設置一氧化碳傳感器和溫度傳感器。
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礦井,主要通風機、局部通風機應設置設備開停傳感器,主要風門應設置風門開關傳感器,被控設備開關的負荷側應設置饋電狀態傳感器。
第四章 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礦井在采掘過程中,只要發生過1次煤(巖)與瓦斯突出(簡稱突出,下同),該礦井即為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煤層即為突出煤層。突出礦井及突出煤層的確定,由煤礦企業提出報告,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單位鑒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審批,并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對于突出煤層或突出礦井,只有在有充分依據證明不再有突出危險,由煤礦企業提出報告,經原鑒定單位確認和審批單位批準后,方可撤銷,并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新建礦井的煤層突出危險性根據地質勘探部門提供的基礎資料,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單位鑒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審批。
新井建設期間必須根據揭穿各煤層的實際情況重新驗證煤層的突出危險性,經驗證與所定的煤層突出危險性不符時,由煤礦企業提出報告,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一百七十七條 突出礦井在編制年度、季度、月生產建設計劃的同時,必須編制防治突出措施計劃。
開采突出煤層時,必須采取突出危險性預測、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檢驗、安全防護措施等綜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掌握突出動態和規律、填寫突出卡片、積累資料、總結經驗教訓、制定防治突出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將上年度的突出資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和全國突出檔案室。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必須編制防治突出煤層突出的設計。設計應包括開拓方式、煤層開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風方式、支護形式、突出危險性預測方法、保護層的選擇、抽放瓦斯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內容。第一百八十條 突出礦井中布置采掘工作面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主要巷道應布置在巖層或非突出煤層中。應盡可能減少突出煤層中的掘進工作量。開采保護層的采區,應充分利用保護層的保護范圍。
(二)應盡可能減少石門揭穿突出煤層的次數,揭穿突出煤層地點應避開地質構造帶。如果條件許可,應盡量將石門布置在被保護區,或先掘出揭煤地點的煤層巷道,然后再與石門貫通。石門與突出煤層中已掘巷道貫通時,被貫通巷道應超過石門貫通位置5m以上、并保持正常通風。
(三)在同一突出煤層的同一區段的集中應力影響范圍內,不得布置2個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進。突出煤層的掘進工作面,應避開本煤層或鄰近煤層采煤工作面的應力集中范圍。
第一百八十一條 突出礦井必須及時編制礦井瓦斯地質圖,圖中應標明采掘進度、被保護范圍、煤層賦存條件、地質構造、突出點的位置、突出強度、瓦斯基本參數等,作為突出危險性區域預測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據。
在突出煤層頂底板掘進巖巷時,必須定期驗證地質資料,及時掌握施工動態和圍巖變化情況,防止誤穿突出煤層。
第一百八十二條 開采突出煤層時,每個采掘工作面的專職瓦斯檢查工必須隨時檢查瓦斯,掌握突出預兆。當發現有突出預兆時,瓦斯檢查工有權停止工作面作業,并協助班組長立即組織人員按避災路線撤出、報告礦調度室。
第一百八十三條 突出煤層中的突出危險區、突出威脅區,嚴禁采用放頂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規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層中的突出危險區、突出威脅區的采掘工作面嚴禁使用風鎬作業。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有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爆破落煤前,所有不裝藥的眼、孔都應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充填深度應不小于爆破孔深度的1.5倍。
對采用直徑大于120mm的鉆孔、水力沖刷或水力沖孔等措施在煤體中形成的孔洞,在爆破前應嚴密封閉孔口,孔內注滿水、砂或填土。
第一百八十五條 煤與二氧化碳突出、巖石與二氧化碳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節 煤層突出危險性預測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
第一百八十六條 突出礦井必須對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簡稱區域預測)和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簡稱工作面預測)。
突出煤層經區域預測可劃分為突出危險區、突出威脅區和無突出危險區。采掘工作面經工作面預測可劃分為突出危險工作面和無突出危險工作面。
對采掘工作面實施防治突出措施后,應按工作面預測方法進行措施效果檢驗。措施效果檢驗指標都在該煤層突出危險臨界值以下的,認為措施有效。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在突出威脅區內,根據煤層突出危險程度,采掘工作面每推進30~100m應用工作面預測方法連續進行不少于2次的區域性預測驗證,其中任何1次驗證為有突出危險時,該區域應改劃為突出危險區。
在無突出危險區內,可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在突出危險區內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采取綜合防治突出措施。當預測為突出危險工作面時,應采取防治突出措施,只有經措施效果檢驗證實措施有效后,方可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采掘作業。
每執行1次防治突出措施作業循環后,應再進行工作面預測,如預測為無突出危險,仍必須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只有連續2次預測為無突出危險,該工作面方可視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
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每預測循環應留有不小于2m的預測超前距。
在無突出危險工作面進行采掘作業時,可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但必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條 保護層的開采厚度等于或小于0.5m、上保護層與突出煤層間距大于50m或下保護層與突出煤層間距大于80m時,必須對保護層的保護效果進行檢驗。
礦井首次開采保護層時,必須進行保護效果及保護范圍的實際考察,并不斷積累、補充和完善資料,以便得出保護效果及保護范圍的參數。
第一百九十條 預抽煤層瓦斯后,必須對預抽瓦斯防治突出效果進行檢驗,其有效性指標應根據礦井實測資料確定。如無實測數據,可依據下列指標之一確定:
(一)預抽煤層瓦斯后,突出煤層的殘存瓦斯含量小于該煤層始突深度的原始瓦斯含量。
(二)煤層瓦斯預抽率大于30%。
采用煤層瓦斯預抽率作為有效性指標的突出煤層,在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采用工作面預測方法對預抽效果進行經常復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掘進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有效時,允許的進尺量必須同時保證在巷道軸線方向留有不少于5m的措施孔超前距和不少于2m的檢驗孔超前距。
采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有效時,允許的推進進度必須同時滿足留有不少于3m的措施孔超前距和不少于2m的檢驗孔超前距。
當防突措施無效時,不論措施孔還留有多少超前距,都必須采取防治突出的補充措施,只有經措施效果檢驗有效后,方可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前提下進行采掘作業。
第三節 區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于有突出危險煤層,應采取開采保護層或預抽煤層瓦斯等區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突出礦井開采煤層群時,應優先選擇開采保護層防治突出措施。開采保護層后,在被保護層中受到保護的區域可按無突出危險區進行采掘作業;在未受到保護的區域,必須采取綜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條 選擇保護層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選擇無突出危險的煤層作為保護層。礦井中所有煤層都有突出危險時,應選擇突出危險程度較小的煤層作保護層。
(二)應優先選擇上保護層;選擇下保護層開采時,不得破壞被保護層的開采條件。
第一百九十五條 被保護范圍的劃定方法及有關參數,應根據對礦井實際考察的結果確定。正在開采的保護層采煤工作面,必須超前于被保護層的掘進工作面,其超前距離不得小于保護層與被保護層之間法線距離的2倍,并不得小于30m。
第一百九十六條 開采突出厚煤層時,可利用上分層或上區段開采后形成的卸壓作用保護下分層或下階段,但應依據對上分層或上區段卸壓范圍的考察結果確定其保護范圍,必須將下分層或下區段的采掘工作面布置在保護范圍內。
第一百九十七條 開采保護層時采空區內不得留有煤(巖)柱;特殊情況需留煤(巖)柱時,必須將煤(巖)柱的位置和尺寸準確地標在采掘平面圖上。每個被保護層的瓦斯地質圖上,應標出煤(巖)柱的影響范圍,在這個范圍內進行采掘工作時,必須采取綜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條 開采保護層時,應同時抽放被保護層的瓦斯。開采近距離保護層時,必須采取措施嚴防被保護層初期卸壓的瓦斯突然涌入保護層采掘工作面和誤穿突出煤層。
第四節 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九條 石門揭穿突出煤層前,必須編制設計,采取綜合防治突出措施,報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
第二百條 石門揭穿突出煤層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工作面距煤層法線距離10m(地質構造復雜、巖石破碎的區域20m)之外,至少打2個前探鉆孔,掌握煤層賦存條件、地質構造、瓦斯情況等。
(二)在工作面距煤層法線距離5m以外,至少打2個穿透煤層全厚或見煤深度不少于10m的鉆孔,測定煤層瓦斯壓力或預測煤層突出危險性。測定煤層瓦斯壓力時,鉆孔應布置在巖層比較完整的地方。對近距離煤層群,層間距小于5m或層間巖石破碎時,可測定煤層群的綜合瓦斯壓力。
(三)工作面與煤層之間的巖柱尺寸應根據防治突出措施要求、巖石性質、煤層傾角等確定。工作面距煤層法線距離的最小值為:抽放或排放鉆孔3m,金屬骨架2m,水力沖孔5m,震動爆破揭穿(開)急傾斜煤層2m、揭開(穿)傾斜或緩傾斜煤層1.5m。如果巖石松軟、破碎,還應適當加大法線距離。
第二百零一條 石門揭穿(開)突出煤層前,當預測為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必須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經檢驗措施有效后,可用遠距離爆破或震動爆破揭穿(開)煤層;若檢驗措施無效,應采取補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當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可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直接采用遠距離爆破或震動爆破揭穿(開)煤層。
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層,可直接采用震動爆破或遠距離爆破揭穿。
第二百零二條 防治石門突出措施可選用抽放瓦斯、水力沖孔、排放鉆孔、水力沖刷或金屬骨架等措施。
第二百零三條 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或突出礦井開拓的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開)各煤層時,必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他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
第二百零四條 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參數,應根據礦井實際測定的結果或參照有關資料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突出煤層的采掘工作面,應根據煤層實際情況選用防治突出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掘進上山時不應采取松動爆破、水力沖孔、水力疏松等措施。
(二)在急傾斜煤層中掘進上山時,應采用雙上山、偽傾斜上山或直徑在300mm以上的鉆孔等掘進方式,并加強支護。
(三)采煤工作面應盡量采用刨煤機或淺截深采煤機采煤。
(四)急傾斜突出煤層厚度大于0.8m時,應優先采用偽傾斜正臺階、掩護支架采煤法等。對于急傾斜突出煤層倒臺階采煤工作面,應盡量加大各個臺階高度,盡量縮小臺階寬度,每個臺階的底腳必須背緊背嚴,落煤后,必須及時緊貼煤壁支護。
在過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圍內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加強支護。
第二百零六條 在煤巷掘進工作面第一次執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或無措施超前距時,必須采取小直徑淺孔排放等防治突出措施,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m的安全屏障后,方可進入正常防突措施循環。
在掘進工作面執行上述措施時,鉆孔終孔位置應控制到巷道輪廓線外2m以上。
第二百零七條 在急傾斜突出煤層中采用雙上山掘進時,2個上山之間應開聯絡巷,聯絡巷間距不得大于10m,上山與聯絡巷只準1個工作面作業。
急傾斜突出煤層上山掘進工作面,應采用阻燃抗靜電的硬質風筒通風。
突出煤層上山掘進工作面采用爆破作業時,應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遠距離全斷面一次爆破。
第二百零八條 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更換、維修或回收支架時,必須采取預防煤體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五節 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百零九條 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在突出煤層中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采取震動爆破、遠距離爆破、避難硐室、反向風門、壓風自救系統等安全防護措施。
突出礦井的入井人員必須攜帶隔離式自救器。
第二百一十條 采取震動爆破措施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編制專門設計。爆破參數,爆破器材及起爆要求,爆破地點,反向風門位置,避災路線及停電、撤人和警戒范圍等,必須在設計中明確規定。
(二)震動爆破工作面,必須具有獨立、可靠、暢通的回風系統,爆破時回風系統內必須切斷電源,嚴禁人員作業和通過。在其進風側的巷道中,必須設置2道堅固的反向風門。與回風系統相聯的風門、密閉、風橋等通風設施必須堅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瓦斯涌入其他區域。
(三)震動爆破必須由礦技術負責人統一指揮,并有礦山救護隊在指定地點值班,爆破30min后礦山救護隊員方可進入工作面檢查。應根據檢查結果,確定采取恢復送電、通風、排除瓦斯等具體措施。
(四)震動爆破必須采用銅腳線的毫秒雷管,雷管總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30ms,嚴禁跳段使用。電雷管使用前必須進行導通試驗。電雷管的聯接必須使通過每一電雷管的電流達到其引爆電流的2倍。爆破母線必須采用專用電纜,并盡可能減少接頭,有條件的可采用遙控發爆器。
(五)應采用擋欄設施降低震動爆破誘發突出的強度。
(六)震動爆破應一次全斷面揭穿或揭開煤層。如果未能一次揭穿煤層,在掘進剩余部分時(包括掘進煤層和進入底(頂)板2m范圍內),必須按震動爆破的安全要求進行爆破作業。
采取金屬骨架措施揭穿煤層后,嚴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揭穿或揭開煤層后,在石門附近30m范圍內掘進煤巷時,必須加強支護。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突出礦井的突出危險區,掘進工作面進風側必須設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風門。反向風門距工作面的距離,應根據掘進工作面的通風系統和預計的突出強度確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石門揭煤采用遠距離爆破時,必須制定包括爆破地點,避災路線及停電、撤人和警戒范圍等的專門措施。
煤巷掘進工作面采用遠距離爆破時,爆破地點必須設在進風側反向風門之外的全風壓通風的新鮮風流中或避難硐室內,爆破地點距工作面的距離必須在措施中明確規定。
遠距離爆破時,回風系統必須停電撤人。爆破后,進入工作面檢查的時間應在措施中明確規定,但不得小于30min。
第二百一十三條 在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時撤離人員集中地點必須設有直通礦調度室的電話,并設置有供給壓縮空氣設施的避難硐室或壓風自救系統。工作面回風系統中有人作業的地點,也應設置壓風自救系統。
第二百一十四條 突出的煤必須及時清理,以防自燃引起瓦斯煤塵爆炸。清理突出的煤時,必須制定防煤塵、片幫、冒頂以及瓦斯超限、出現火源、再次發生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防火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生產和在建礦井必須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礦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場等處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防火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木料場、矸石山、爐灰場距離進風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場距離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不得將矸石山或爐灰場設在進風井的主導風向上風側,也不得設在表土10m以內有煤層的地面上和設在有漏風的采空區上方的塌陷范圍內。
第二百一十七條 新建礦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為中心的聯合建筑,必須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對現有生產礦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須制定防火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條 礦井必須設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井下消防管路系統應每隔100m設置支管和閥門,但在帶式輸送機巷道中應每隔50m設置支管和閥門。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須經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如果消防用水同生產、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應有確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開采下部水平的礦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利用上部水平或生產水平的水倉作為消防水池。
第二百一十九條 進風井口應裝設防火鐵門,防火鐵門必須嚴密并易于關閉,打開時不妨礙提升、運輸和人員通行,并應定期維修;如果不設防火鐵門,必須有防止煙火進入礦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條 井口房和通風機房附近20m內,不得有煙火或用火爐取暖。通風機房位于工業廣場以外時,除開采有瓦斯噴出區域的礦井和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爐或防爆式電熱器取暖。
暖風道和壓入式通風的風硐必須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應至少裝設2道防火門。
第二百二十一條 井筒、平硐與各水平的連接處及井底車場,主要絞車道與主要運輸巷、回風巷的連接處,井下機電設備硐室,主要巷道內帶式輸送機機頭前后兩端各20m范圍內,都必須用不燃性材料支護。
在井下和井口房,嚴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設臨時操作間、休息間。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井下嚴禁使用燈泡取暖和使用電爐。
第二百二十三條 井下和井口房內不得從事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須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進風井巷和井口房內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專人在場檢查和監督。
(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地點的前后兩端各10m的井巷范圍內,應是不燃性材料支護,并應有供水管路,有專人負責噴水。上述工作地點應至少備有2個滅火器。
(三)在井口房、井筒和傾斜巷道內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時,必須在工作地點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設施接受火星。
(四)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地點的風流中,瓦斯濃度不得超過0.5%,只有在檢查證明作業地點附近20m范圍內巷道頂部和支護背板后無瓦斯積存時,方可進行作業。
(五)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完畢后,工作地點應再次用水噴灑,并應有專人在工作地點檢查1h,發現異狀,立即處理。
(六)在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中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時,必須停止突出危險區內的一切工作。
煤層中未采用砌碹或噴漿封閉的主要硐室和主要進風大巷中,不得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和變壓器油必須裝入蓋嚴的鐵桶內,由專人押運送至使用地點,剩余的汽油、煤油和變壓器油必須運回地面,嚴禁在井下存放。
井下使用的潤滑油、棉紗、布頭和紙等,必須存放在蓋嚴的鐵桶內。用過的棉紗、布頭和紙,也必須放在蓋嚴的鐵桶內,并由專人定期送到地面處理,不得亂放亂扔。嚴禁將剩油、廢油潑灑在井巷或硐室內。井下清洗風動工具時,必須在專用硐室進行,并必須使用不燃性和無毒性洗滌劑。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井上、下必須設置消防材料庫,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井上消防材料庫應設在井口附近,并有軌道直達井口,但不得設在井口房內。
(二)井下消防材料庫應設在每一個生產水平的井底車場或主要運輸大巷中,并應裝備消防列車。
(三)消防材料庫儲存的材料、工具的品種和數量應符合有關規定,并定期檢查和更換;材料、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機電設備硐室、檢修硐室、材料庫、井底車場、使用帶式輸送機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應備有滅火器材,其數量、規格和存放地點,應在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中確定。
井下工作人員必須熟悉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職工作區域內滅火器材的存放地點。
第二百二十七條 每季度應對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統,防火門,消防材料庫和消防器材的設置情況進行1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二節 井下火災防治
第二百二十八條 煤的自燃傾向性分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三類。
新建礦井的所有煤層的自燃傾向性由地質勘探部門提供煤樣和資料,送國家授權單位作出鑒定,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備案。
生產礦井延深新水平時,必須對所有煤層的自燃傾向性進行鑒定。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必須采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單一厚煤層或煤層群的礦井,集中運輸大巷和總回風巷應布置在巖層內或不易自燃的煤層內;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內,必須砌碹或錨噴,碹后的空隙和冒落處必須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實,或用無腐蝕性、無毒性的材料進行處理。
第二百三十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薄煤層除外)時,采煤工作面必須采用后退式開采,并根據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層自然發火期確定采區開采期限。在地質構造復雜、斷層帶、殘留煤柱等區域開采時,應根據礦山地質和開采技術條件,在作業規程中另行確定采區開采方式和開采期限。回采過程中不得任意留設設計外煤柱和頂煤。采煤工作面采到停采線時,必須采取措施使頂板冒落嚴實。
第二百三十一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傾斜煤層用垮落法控制頂板時,在主石門和采區運輸石門上方,必須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門上方的煤柱。留在采區運輸石門上方的煤柱,在采區結束后可回收,但必須采取防止自然發火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必須對采空區、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預防性灌漿或全部充填、噴灑阻化劑、注阻化泥漿、注凝膠、注惰性氣體、均壓等措施,編制相應的防滅火設計,防止自然發火。
在自然發火期內能采完、并能及時予以封閉的工作面和采區,可不采取上述防止自然發火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條 采用灌漿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區設計必須明確規定巷道布置方式、隔離煤柱尺寸、灌漿系統、疏水系統、預筑防火墻的位置以及采掘順序。
(二)安排生產計劃時,必須同時安排防火灌漿計劃,落實灌漿地點、時間、進度、灌漿濃度和灌漿量。
(三)對采區開采線、停采線、上下煤柱線內的采空區,應加強防火灌漿。
(四)應有灌漿前疏水和灌漿后防止潰漿、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在灌漿區下部進行采掘前,必須查明灌漿區內的漿水積存情況。發現積存漿水,必須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嚴禁在灌漿區下部進行采掘工作。
第二百三十五條 采用阻化劑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用的阻化劑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氣和危害人體健康。
(二)必須在設計中對阻化劑的種類和數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參數作出明確規定。
(三)應采取防止阻化劑腐蝕機械設備、支架等金屬構件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條 采用凝膠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用的凝膠和促凝劑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氣和危害人體健康,使用時井巷空氣成分必須符合本規程第一百條的有關規定。
(二)編制的設計中應明確規定凝膠的配方、促凝時間和壓注量等參數。
(三)壓注的凝膠必須充填滿全部空間,其外表面應予噴漿封閉,并定期觀測,發現老化、干裂時,應予重新壓注。
第二百三十七條 采用均壓技術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完整的區域風壓和風阻資料以及完善的檢測手段。
(二)必須有專人定期觀測與分析采空區和火區的漏風量、漏風方向、空氣溫度、防火墻內外空氣壓差等的狀況,并記錄在專用的防火記錄簿內。
(三)改變礦井通風方式、主要通風機工況以及井下通風系統時,對均壓地點的均壓狀況必須及時進行調整,保證均壓狀態的穩定。
(四)應經常檢查均壓區域內的巷道中風流流動狀態,應有防止瓦斯積聚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條 采用氮氣防滅火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氮氣源穩定可靠。
(二)注入的氮氣濃度不小于97%。
(三)至少有1套專用的氮氣輸送管路系統及其附屬安全設施。
(四)有能連續監測采空區氣體成分變化的監測系統。
(五)有固定或移動的溫度觀測站(點)和監測手段。
(六)有專人定期進行檢測、分析和整理有關記錄、發現問題及時報告處理等規章制度。
第二百三十九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時,不得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采空區和三角點必須充滿。
第二百四十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在采區開采設計中,必須預先選定構筑防火門的位置。當采煤工作面投產和通風系統形成后,必須按設計選定的防火門位置構筑好防火門墻,并儲備足夠數量的封閉防火門的材料。
采煤工作面回采結束后,必須在45天內進行永久性封閉。
第二百四十一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在采區開采設計中,必須明確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觀測點的位置并建立監測系統、確定煤層自然發火的標志氣體和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所有檢測分析結果必須記錄在專用的防火記錄簿內,并定期檢查、分析整理,發現自然發火指標超過或達到臨界值等異常變化時,立即發出自然發火預報,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百四十二條 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厚及特厚煤層時,必須編制防止采空區自然發火的設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防火要求和現場條件,應選用注入惰性氣體、灌注泥漿(包括粉煤灰泥漿)、壓注阻化劑、噴漿堵漏及均壓等綜合防火措施。
(二)有可靠的防止漏風和有害氣體泄漏的措施。
(三)建立完善的火災監測系統。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中掘進巷道時,對巷道中出現的冒頂區必須及時進行防火處理,并定期檢查。
第二百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井下火災時,應視火災性質、災區通風和瓦斯情況,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滅火,控制火勢,并迅速報告礦調度室。礦調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災報告后,應立即按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通知有關人員組織搶救災區人員和實施滅火工作。
礦值班調度和在現場的區、隊、班組長應依照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的規定,將所有可能受火災威脅地區中的人員撤離,并組織人員滅火。電氣設備著火時,應首先切斷其電源;在切斷電源前,只準使用不導電的滅火器材進行滅火。
搶救人員和滅火過程中,必須指定專人檢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塵、其他有害氣體和風向、風量的變化,還必須采取防止瓦斯、煤塵爆炸和人員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封閉火區滅火時,應盡量縮小封閉范圍,并必須指定專人檢查瓦斯、氧氣、一氧化碳、煤塵以及其他有害氣體和風向、風量的變化,還必須采取防止瓦斯、煤塵爆炸和人員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節 井下火區管理
第二百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繪制火區位置關系圖,注明所有火區和曾經發火的地點。每一處火區都要按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編號,并建立火區管理卡片。火區位置關系圖和火區管理卡片必須永久保存。
第二百四十七條 永久性防火墻的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個防火墻附近必須設置柵欄、警標,禁止人員入內,并懸掛說明牌。
(二)應定期測定和分析防火墻內的氣體成分和空氣溫度。
(三)必須定期檢查防火墻外的空氣溫度、瓦斯濃度,防火墻內外空氣壓差以及防火墻墻體。發現封閉不嚴或有其他缺陷或火區有異常變化時,必須采取措施及時處理。
(四)所有測定和檢查結果,必須記入防火記錄簿。
(五)礦井作大的風量調整時,應測定防火墻內的氣體成分和空氣溫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墻都應編號,并在火區位置關系圖中注明。
防火墻的質量標準由煤礦企業統一制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封閉的火區,只有經取樣化驗證實火已熄滅后,方可啟封或注銷。
火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時,方可認為火已熄滅:
(一)火區內的空氣溫度下降到30℃以下,或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空氣溫度相同。
(二)火區內空氣中的氧氣濃度降到5.0%以下。
(三)火區內空氣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濃度在封閉期間內逐漸下降,并穩定在0.001%以下。
(四)火區的出水溫度低于25℃,或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出水溫度相同。
(五)上述4項指標持續穩定的時間在1個月以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啟封已熄滅的火區前,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啟封火區時,應逐段恢復通風,同時測定回風流中有無一氧化碳。發現復燃征兆時,必須立即停止向火區送風,并重新封閉火區。
啟封火區和恢復火區初期通風等工作,必須由礦山救護隊負責進行,火區回風風流所經過巷道中的人員必須全部撤出。
在啟封火區工作完畢后的3天內,每班必須由礦山救護隊檢查通風工作,并測定水溫、空氣溫度和空氣成分。只有在確認火區完全熄滅、通風等情況良好后,方可進行生產工作。
第二百五十條 不得在火區的同一煤層的周圍進行采掘工作。
在同一煤層同一水平的火區兩側、煤層傾角小于35°的火區下部區段、火區下方鄰近煤層進行采掘時,必須編制設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留有足夠寬(厚)度的煤(巖)柱隔離火區,回采時及回采后能有效隔離火區,不影響火區的滅火工作。
(二)掘進巷道時,必須有防止誤冒、透火區的安全措施。
煤層傾角在35°以上的火區下部區段嚴禁進行采掘工作。
第六章 防治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查明礦區和礦井的水文地質條件,編制中長期防治水規劃和年度防治水計劃,并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必須定期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并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上標出其井田位置、開采范圍、開采年限、積水情況。
第二百五十二條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井,必須針對主要含水層(段)建立地下水動態觀測系統,進行地下水動態觀測、水害預測分析,并制定相應的“探、防、堵、截、排”等綜合防治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雨季前必須對防治水工作進行全面檢查。
雨季受水威脅的礦井,應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并應組織搶險隊伍,儲備足夠的防洪搶險物資。
第二節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統的匯水、滲漏情況,疏水能力和有關水利工程情況,掌握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資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筑物的高程必須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的地段。
井口及工業場地內建筑物的高程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必須修筑堤壩、溝渠或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井口附近或塌陷區內外的地表水體可能潰入井下時,必須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開采煤層露頭的防水煤柱。
(二)容易積水的地點應修筑溝渠,排泄積水。修筑溝渠時,應避開露頭、裂隙和導水巖層。特別低洼地點不能修筑溝渠排水時,應填平壓實;如果范圍太大無法填平時,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積水滲入井下。
(三)礦井受河流、山洪和滑坡威脅時,必須采取修筑堤壩、泄洪渠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四)排到地面的礦井水,必須妥善處理,避免再滲入井下。
(五)對漏水的溝渠和河床,應及時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必須填塞,填塞工作必須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坑內。
(六)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必須派專人檢查礦區及其附近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巖溶塌陷等現象。發現漏水情況,必須及時處理。
第二百五十七條 嚴禁將矸石、爐灰、垃圾等雜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到的地段。
第二百五十八條 使用中的鉆孔,必須安裝孔口蓋。報廢的鉆孔必須及時封孔。
第三節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九條 相鄰礦井的分界處,必須留防水煤柱。礦井以斷層分界時,必須在斷層兩側留有防水煤柱。
防水煤柱的尺寸,應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以及巖層移動規律等因素,在礦井設計中規定。
嚴禁在各種防隔水煤柱中采掘。
第二百六十條 井巷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水量,有積水的井巷及采空區的積水范圍、標高和積水量,必須繪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
在水淹區域應標出探水線的位置。采掘到探水線位置時,必須探水前進。
第二百六十一條 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應及時觀測井下水文變化情況,并向礦調度室報告。
第二百六十二條 水淹區積水面以下的煤巖層中的采掘工作,應在排除積水以后進行;如果無法排除積水,必須編制設計,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 在有水或未固結的灌漿區、有淤泥的廢棄井巷、巖石洞穴附近采掘時,必須執行本規程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開采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水煤柱時,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報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井田內有與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層等有水力聯系的導水斷層、裂隙(帶)、陷落柱時,必須查出其確切位置,并按規定留設防水煤(巖)柱。
巷道必須穿過上述構造時,必須探水前進。如果前方有水,應超前預注漿封堵加固,必要時預先建筑防水閘門或采取其他防治水措施。
第二百六十六條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點發現有掛紅、掛汗、空氣變冷、出現霧氣、水叫、頂板淋水加大、頂板來壓、底板鼓起或產生裂隙出現滲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突水預兆時,必須停止作業,采取措施,立即報告礦調度室,發出警報,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
第二百六十七條 礦井必須作好采區、工作面水文地質探查工作,選用物探、鉆探、化探和水文地質實驗等手段查明構造發育情況及其導水性,主要含水層厚度、巖性、水質、水壓以及隔水層巖性和厚度等。
第二百六十八條 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存在時,應當觀測“三帶”發育高度。當導水裂隙帶范圍內的含水層或老空積水影響安全開采時,必須超前探放水并建立疏排水系統。
第二百六十九條 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時,可以“帶水壓開采”,但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報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二百七十條 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小于實際水頭值時,開采前必須采取下列措施,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一)采取疏水降壓的方法,把承壓含水層的水頭值降到隔水層能承受的安全水頭值以下,并制訂安全措施。
(二)承壓含水層不具備疏水降壓條件時,必須采取建筑防水閘門、注漿加固底板、留設防水煤柱、增加抗災強排能力等防水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條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井,當開拓到設計水平,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統后,方可開始向有突水危險地區開拓掘進。
第二百七十二條 煤系底部有強巖溶承壓含水層時,主要運輸巷和主要回風巷必須布置在不受水威脅的層位中,并以石門分區隔離開采。
第二百七十三條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地區,只有在其附近設置防水閘門后,方可掘進。
防水閘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水閘門必須采用定型設計。
(二)防水閘門的施工及其質量,必須符合設計要求。閘門和閘門硐室不得漏水。
(三)防水閘門硐室前、后兩端,應分別砌筑不小于5m的混凝土護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實,不得空幫、空頂。防水閘門硐室和護碹必須采用高標號水泥進行注漿加固,注漿壓力應符合設計要求。
(四)防水閘門來水一側15~25m處,應加設1道擋物箅子門。防水閘門與箅子門之間,不得停放車輛或堆放雜物。來水時先關箅子門,后關防水閘門。如果采用雙向防水閘門,應在兩側各設1道箅子門。
(五)通過防水閘門的軌道、電機車架空線、帶式輸送機等必須靈活易拆;通過防水閘門墻體的各種管路和安設在閘門外側的閘閥的耐壓能力,都必須與防水閘門所設計壓力相一致;電纜、管道通過防水閘門墻體時,必須用堵頭和閥門封堵嚴密,不得漏水。
(六)防水閘門必須安設觀測水壓的裝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閘閥。
(七)防水閘門竣工后,必須按設計要求進行驗收;對新掘進巷道內建筑的防水閘門,必須進行注水耐壓試驗,水閘門內巷道的長度不得大于15m,試驗的壓力不得低于設計水壓,其穩壓時間應在24h以上,試壓時應有專門安全措施。
老礦井不具備建筑水閘門的隔離條件,或深部水壓大于5MPa,高壓水閘門尚無定型設計時,可以不建水閘門,但必須制定防突水措施。
第二百七十四條 防水閘門必須靈活可靠,并保證每年進行2次關閉試驗,其中1次應在雨季前進行,關閉閘門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須專人保管,專門地點存放,不得挪用丟失。
第二百七十五條 井筒穿過含水層段的井壁結構應采用防水混凝土或設置隔水層。
第二百七十六條 井巷揭穿含水層、地質構造帶前,必須編制探放水和注漿堵水設計。
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點或地段,必須進行水溫、水量、水質等地下水動態和松散含水層涌水含砂量綜合觀測和分析,防止滯后突水。
第二百七十七條 立井基巖段施工應遵循快速、打干井的原則,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層涌水量小于10m3/h的含水層段,應強行穿過。
(二)單層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層段,應預注漿堵水。
(三)單層涌水量大于10m3/h,且含水層層數多,層段又較集中的地段,應進行地面預注漿。
(四)單層涌水量大于10m3/h,但含水層層數少,或層段分散的地段,應進行工作面預注漿或短探、短注、短掘。
第四節 井下排水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主要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須有工作、備用和檢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備用水泵的能力應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檢修水泵的能力應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井,可在主泵房內預留安裝一定數量水泵的位置。
(二)水管:必須有工作和備用的水管。工作水管的能力應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備用水管的總能力,應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電設備:應同工作、備用以及檢修水泵相適應,并能夠同時開動工作和備用水泵。
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可另行增建抗災強排能力泵房。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主要泵房至少有2個出口,一個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應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個出口通到井底車場,在此出口通路內,應設置易于關閉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閉門。泵房和水倉的連接通道,應設置可靠的控制閘門。
第二百八十條 主要水倉必須有主倉和副倉,當一個水倉清理時,另一個水倉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擴建礦井或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計算: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礦井每小時正常涌水量,m3。
但主要水倉的總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礦井正常涌水量。
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涌水量。
礦井最大涌水量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礦井,對排水能力、水倉容量應編制專門設計。
水倉進口處應設置箅子。對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他涌水中帶有大量雜質的礦井,還應設置沉淀池。水倉的空倉容量必須經常保持在總容量的50%以上。
第二百八十一條 水泵、水管、閘閥、排水用的配電設備和輸電線路,必須經常檢查和維護。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須全面檢修1次,并對全部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進行1次聯合排水試驗,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水倉、沉淀池和水溝中的淤泥,應及時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須清理1次。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基巖段富水性較強的深井,應在井筒中部設置相應排水能力的轉水站。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井筒開鑿到底后,井底附近必須設置具有一定能力的臨時排水設施,保證臨時變電所、臨時水倉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二百八十四條 在建礦井在永久排水系統形成之前,各施工區必須設置臨時排水系統,并保證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第五節 探放水
第二百八十五條 礦井必須作好水害分析預報,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則。
探水或接近積水地區掘進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積水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根據水頭高低、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具體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有水的灌漿區時。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區時。
經探水確認無突水危險后,方可前進。
第二百八十七條 煤系底部有強承壓含水層并有突水危險的工作面,在開采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明確安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條 安裝鉆機探水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鉆場附近的巷道支護,并在工作面迎頭打好堅固的立柱和攔板。
第四節 井下排水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主要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須有工作、備用和檢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備用水泵的能力應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檢修水泵的能力應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井,可在主泵房內預留安裝一定數量水泵的位置。
(二)水管:必須有工作和備用的水管。工作水管的能力應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備用水管的總能力,應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電設備:應同工作、備用以及檢修水泵相適應,并能夠同時開動工作和備用水泵。
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可另行增建抗災強排能力泵房。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主要泵房至少有2個出口,一個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應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個出口通到井底車場,在此出口通路內,應設置易于關閉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閉門。泵房和水倉的連接通道,應設置可靠的控制閘門。
第二百八十條 主要水倉必須有主倉和副倉,當一個水倉清理時,另一個水倉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擴建礦井或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計算: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礦井每小時正常涌水量,m3。
但主要水倉的總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礦井正常涌水量。
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涌水量。
礦井最大涌水量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礦井,對排水能力、水倉容量應編制專門設計。
水倉進口處應設置箅子。對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他涌水中帶有大量雜質的礦井,還應設置沉淀池。水倉的空倉容量必須經常保持在總容量的50%以上。
第二百八十一條 水泵、水管、閘閥、排水用的配電設備和輸電線路,必須經常檢查和維護。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須全面檢修1次,并對全部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進行1次聯合排水試驗,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水倉、沉淀池和水溝中的淤泥,應及時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須清理1次。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基巖段富水性較強的深井,應在井筒中部設置相應排水能力的轉水站。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井筒開鑿到底后,井底附近必須設置具有一定能力的臨時排水設施,保證臨時變電所、臨時水倉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二百八十四條 在建礦井在永久排水系統形成之前,各施工區必須設置臨時排水系統,并保證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第五節 探放水
第二百八十五條 礦井必須作好水害分析預報,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則。
探水或接近積水地區掘進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積水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根據水頭高低、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具體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有水的灌漿區時。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區時。
經探水確認無突水危險后,方可前進。
第二百八十七條 煤系底部有強承壓含水層并有突水危險的工作面,在開采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明確安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條 安裝鉆機探水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鉆場附近的巷道支護,并在工作面迎頭打好堅固的立柱和攔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溝。探水鉆孔位于巷道低洼處時,必須配備與探放水量相適應的排水設備。
(三)在打鉆地點或附近安設專用電話。
(四)測量和防探水人員必須親臨現場,依據設計,確定主要探水孔的位置、方位、角度、深度以及鉆孔數目。
第二百八十九條 預計水壓較大的地區,探水鉆進之前,必須先安好孔口管和控制閘閥,進行耐壓試驗,達到設計承受的水壓后,方準繼續鉆進。特別危險的地區,應有躲避場所,并規定避災路線。
第二百九十條 鉆孔內水壓過大時,應采用反壓和有防噴裝置的方法鉆進,并有防止孔口管和煤(巖)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二百九十一條 鉆進時,發現煤巖松軟、片幫、來壓或鉆孔中的水壓、水量突然增大,以及有頂鉆等異狀時,必須停止鉆進,但不得拔出鉆桿,現場負責人員應立即向礦調度室報告,并派人監測水情。如果發現情況危急時,必須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區的人員,然后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探放老空水前,首先要分析查明老空水體的空間位置、積水量和水壓。老空積水區高于探放水點位置時,只準打鉆孔探放水;探放水時,必須撤出探放水點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探放水孔必須打中老空水體,并要監視放水全過程,核對放水量,直到老空水放完為止。
鉆孔接近老空,預計可能有瓦斯或其他有害氣體涌出時,必須有瓦斯檢查工或礦山救護隊員在現場值班,檢查空氣成分。如果瓦斯或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本規程規定時,必須立即停止鉆進,切斷電源,撤出人員,并報告礦調度室,及時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鉆孔放水前,必須估計積水量,根據礦井排水能力和水倉容量,控制放水流量;放水時,必須設專人監測鉆孔出水情況,測定水量、水壓,做好記錄。若水量突然變化,必須及時處理,并立即報告礦調度室。
第二百九十四條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積水以及恢復被淹井巷前,必須有礦山救護隊檢查水面上的空氣成分,發現有害氣體,必須及時處理。
排水過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氣體突然涌出的可能,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一節 爆炸材料貯存
第二百九十五條 爆炸材料的貯存,永久性地面爆炸材料庫建筑結構(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庫房)及各種防護措施,總庫區的內、外部安全距離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井上、下接觸爆炸材料的人員,必須穿棉布或抗靜電衣服。
第二百九十六條 建有爆炸材料制造廠的礦區總庫,所有庫房貯存各種炸藥的總容量不得超過該廠1個月生產量,雷管的總容量不得超過3個月生產量。沒有爆炸材料制造廠的礦區總庫,所有庫房貯存各種炸藥的總容量不得超過由該庫所供應的礦井2個月的計劃需要量,雷管的總容量不得超過6個月的計劃需要量。單個庫房的最大容量:炸藥不得超過200t,雷管不得超過500萬發。
地面分庫所有庫房貯存爆炸材料的總容量:炸藥不得超過75t,雷管不得超過25萬發。單個庫房的炸藥最大容量不得超過25t。地面分庫貯存各種爆炸材料的數量,還不得超過由該庫所供應的礦井3個月的計劃需要量。
第二百九十七條 開鑿平硐或利用舊平硐作為爆炸材料庫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硐口必須裝有向外開的2道門,由外往里第一道門為包鐵皮的木板門,第二道門為柵欄門。
(二)硐口到最近貯存硐室之間的距離超過15m時,必須有2個入口。
(三)硐口前必須設置橫堤,橫堤必須高出硐口1.5m,橫堤的頂部長度不得小于硐口寬度的3倍,頂部厚度不得小于1m。橫堤的底部長度和厚度,應根據所用建筑材料的靜止角確定。
(四)庫房底板必須高于通向爆炸材料庫的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庫房的巷道坡度為5‰,并應有帶蓋的排水溝,巷道內可鋪設軌道,但硐室內不得鋪設軌道。
(五)除有運輸爆炸材料用的巷道外,還必須有通風巷道(鉆眼、探井或平硐),其入口和通風設備必須設置在圍墻以內。
(六)庫房必須采用不燃性材料支護,巷道內采用固定式照明時,開關必須設在地面。
(七)爆炸材料庫上面覆蓋層厚度小于10m時,必須裝設防雷電設備。
(八)檢查電雷管的工作,必須在爆炸材料貯存硐室外設有安全設施的專用房間或硐室內進行。
第二百九十八條 各種爆炸材料的每一品種都應專庫貯存;但當條件限制時,可按國家的有關同庫貯存的規定貯存。
存放爆炸材料的木架每格只準放1層爆炸材料箱。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地面爆炸材料庫必須有發放爆炸材料的專用套間或單獨房間。分庫的炸藥發放套間內,可臨時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材料箱與發爆器。在分庫的雷管發放套間內發放雷管時,必須在鋪有導電的軟質墊層并有邊緣突起的桌子上進行。
第三百條 使用年限在2年以下的地面臨時性爆炸材料庫的最大容量:炸藥不得超過3t,雷管不得超過1萬發,并不得超過該庫所供應單位10天的需要量。
庫房必須選擇在干燥的地方,并應有良好的通風和防潮措施。
地面臨時性爆炸材料庫周圍,必須設圍墻或鐵刺網,其高度不得低于2m,圍墻或鐵刺網距庫房的距離不應小于5m。
地面臨時性爆炸材料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照明、防火和防雷電措施、管理制度與永久性地面爆炸材料庫相同。
第三百零一條 在地面臨時保管當天使用的爆炸材料時,可存放在棚子、帳篷、洞穴內或其他地點,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爆炸材料箱上必須覆蓋帆布,防止雨淋日曬,箱下必須墊有厚度200mm以上的墊木。
(二)炸藥不得超過3t,雷管不得超過1萬發,不成箱的雷管必須放置在加鎖的專用箱子內。雷管必須放在距離炸藥25m以外的地點。
(三)保管爆炸材料的地點距有人的建筑物、公路、鐵路等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四)保管爆炸材料的地點必須圍有柵欄或鐵刺網,并有警衛晝夜看守。
第三百零二條 開鑿井筒或平硐時,可在距井筒或平硐口以及周圍主要建筑物50m以外加設橫堤,或250m以外不加橫堤的專用房屋或硐室內貯存1天使用的爆炸材料,但最大炸藥貯存量不得超過500kg。
第三百零三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應采用硐室式或壁槽式。
爆炸材料必須貯存在硐室或壁槽內,硐室之間或壁槽之間的距離,必須符合爆炸材料安全距離的規定。
井下爆炸材料庫應包括庫房、輔助硐室和通向庫房的巷道。輔助硐室中,應有檢查電雷管全電阻、發放炸藥、電雷管編號以及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材料箱和發爆器等專用硐室。
第三百零四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的布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庫房距井筒、井底車場、主要運輸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響全礦井或大部分采區通風的風門的法線距離:硐室式的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60m。
(二)庫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線距離: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5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20m。
(三)庫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法線距離: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15m。
(四)庫房與外部巷道之間,必須用3條互成直角的連通巷道相連。連通巷道的相交處必須延長2m,斷面積不得小于4m2,在連通巷道盡頭,還必須設置緩沖砂箱隔墻,不得將連通巷道的延長段兼作輔助硐室使用。庫房兩端的通道與庫房連接處必須設置齒形阻波墻。
(五)每個爆炸材料庫房必須有2個出口,一個出口供發放爆炸材料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須裝有能自動關閉的抗沖擊波活門;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材料庫回風側,可鋪設軌道運送爆炸材料,該出口與庫房連接處必須裝有1道抗沖擊波密閉門。
(六)庫房地面必須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庫房和通道應設置水溝。
第三百零五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必須砌碹或用非金屬不燃性材料支護,不得滲漏水,并應采取防潮措施。爆炸材料庫出口兩旁的巷道,必須砌碹或用不燃性材料支護,支護長度不得小于5m。庫房必須備有足夠數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零六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的最大貯存量,不得超過該礦井3天的炸藥需要量和10天的電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炸材料庫的炸藥和電雷管必須分開貯存。
每個硐室貯存的炸藥量不得超過2t,電雷管不得超過10天的需要量;每個壁槽貯存的炸藥量不得超過400kg,電雷管不得超過2天的需要量。
庫房的發放爆炸材料硐室允許存放當班待發的炸藥,但其最大存放量不得超過3箱。
第三百零七條 在多水平生產的礦井內、井下爆炸材料庫距爆破工作地點超過2.5km的礦井內、井下無爆炸材料庫的礦井內可設立爆炸材料發放硐室,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放硐室必須設在有獨立風流的專用巷道內,距使用的巷道法線距離不得小于25m。
(二)發放硐室爆炸材料的貯存量不得超過1天的供應量,其中炸藥量不得超過400kg。
(三)炸藥和電雷管必須分開貯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磚墻或混凝土墻隔開。
(四)發放硐室應有單獨的發放間,發放硐室出口處必須設有1道能自動關閉的抗沖擊波活門。
(五)建井期間的臨時爆炸材料發放硐室必須具有獨立風流。必須制定預防爆炸材料爆炸的安全措施。
(六)管理制度必須與井下爆炸材料庫的相同。
第三百零八條 井下爆炸材料庫必須采用礦用防爆型(礦用增安型除外)的照明設備,照明線必須使用阻燃電纜,電壓不得超過127V。嚴禁在貯存爆炸材料的硐室或壁槽內裝燈。
不設固定式照明設備的爆炸材料庫,可使用帶絕緣套的礦燈。
任何人員不得攜帶礦燈進入井下爆炸材料庫房內。庫內照明設備或線路發生路障時,在庫房管理人員的監護下檢修人員可使用帶絕緣套的礦燈進入庫內工作。
第三百零九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爆炸材料領退制度、電雷管編號制度和爆炸材料丟失處理辦法。
電雷管(包括清退入庫的電雷管)在發給爆破工前,必須用電雷管檢測儀逐個做全電阻檢查,并將腳線扭結成短路。嚴禁發放電阻不合格的電雷管。
煤礦企業必須按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爆炸材料銷毀制度。
第二節 爆炸材料運輸
第三百一十條 在地面運輸爆炸材料時,除必須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爆炸材料的車輛,出車前必須經過檢查。車廂不得用欄桿加高,并必須插有標有“危險”字樣的黃旗。夜間運輸時,車輛前后應有標志危險的信號燈;長途運輸爆炸材料時,必須用封閉式后開門專用棚車。
(二)爆炸材料應用帆布覆蓋、捆緊,裝有爆炸材料的車輛,嚴禁在車庫內逗留。
(三)嚴禁用煤氣車、拖拉機、自翻車、三輪車、自行車、摩托車、拖車運輸爆炸材料。
(四)用車輛運輸雷管、硝化甘油類炸藥時,裝車高度必須低于車廂上緣100mm。用車輛運輸雷管時,雷管箱不得側放或立放,層間必須墊軟墊。運輸硝酸銨類炸藥、含水炸藥、導火索、導爆索時,裝車高度不得超過車廂上緣。
(五)蒸汽機車進入爆炸材料庫區時,機車與最近庫房的距離不得小于50m,并必須關閉燃燒室和爐灰箱,停止鼓風。機車煙筒必須有擋火星裝置的完整的爐灰箱。
第三百一十一條 在井筒內運送爆炸材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雷管和炸藥必須分開運送;但在開鑿或延深井筒時,符合本規程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不受此限。
(二)必須事先通知絞車司機和井上、下把鉤工。
(三)運送硝化甘油類炸藥或電雷管時,罐籠內只準放1層爆炸材料箱,不得滑動。運送其他類炸藥時,爆炸材料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過罐籠高度的2/3。如果將裝有炸藥或電雷管的車輛直接推入罐籠內運送時,車輛必須符合本規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四)在裝有爆炸材料的罐籠或吊桶內,除爆破工或護送人員外,不得有其他人員。
(五)罐籠升降速度,運送硝化甘油類炸藥或電雷管時,不得超過2m/s;運送其他類爆炸材料時,不得超過4m/s。吊桶升降速度,不論運送何種爆炸材料,都不得超過1m/s。司機在啟動和停絞車時,應保證罐籠或吊桶不震動。
(六)交接班、人員上下井的時間內,嚴禁運送爆炸材料。
(七)禁止將爆炸材料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車場或其他巷道內。
第三百一十二條 井下用機車運送爆炸材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炸藥和電雷管不得在同一列車內運輸。如用同一列車運輸,裝有炸藥與裝有電雷管的車輛之間,以及裝有炸藥或電雷管的車輛與機車之間,必須用空車分別隔開,隔開長度不得小于3m。
(二)硝化甘油類炸藥和電雷管必須裝在專用的、帶蓋的有木質隔板的車廂內,車廂內部應鋪有膠皮或麻袋等軟質墊層,并只準放1層爆炸材料箱。其他類炸藥箱可以裝在礦車內,但堆放高度不得超過礦車上緣。
(三)爆炸材料必須由井下爆炸材料庫負責人或經過專門訓練的專人護送。跟車人員、護送人員和裝卸人員應坐在尾車內,嚴禁其他人員乘車。
(四)列車的行駛速度不得超過2m/s。
(五)裝有爆炸材料的列車不得同時運送其他物品或工具。
第三百一十三條 水平巷道和傾斜巷道內有可靠的信號裝置時,可用鋼絲繩牽引的車輛運送爆炸材料,但炸藥和電雷管必須分開運輸,運輸速度不得超過1m/s。運輸電雷管的車輛必須加蓋、加墊,車廂內以軟質墊物塞緊,防止震動和撞擊。
嚴禁用刮板輸送機、帶式輸送機等運輸爆炸材料。
第三百一十四條 由爆炸材料庫直接向工作地點用人力運送爆炸材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雷管必須由爆破工親自運送,炸藥應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監護下由其他人員運送。
(二)爆炸材料必須裝在耐壓和抗撞沖、防震、防靜電的非金屬容器內。電雷管和炸藥嚴禁裝在同一容器內。嚴禁將爆炸材料裝在衣袋內。領到爆炸材料后,應直接送到工作地點,嚴禁中途逗留。
(三)攜帶爆炸材料上、下井時,在每層罐籠內搭乘的攜帶爆炸材料的人員不得超過4人,其他人員不得同罐上下。
(四)在交接班、人員上下井的時間內嚴禁攜帶爆炸材料人員沿井筒上下。
第三節 井下爆破
第三百一十五條 所有爆破人員,包括爆破、送藥、裝藥人員,必須熟悉爆炸材料性能和本規程規定。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井下爆破工作必須由專職爆破工擔任。在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層中,專職爆破工必須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爆破作業必須執行“一炮三檢制”。
第三百一十七條 爆破作業必須編制爆破作業說明書,說明書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布置圖必須標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圍或掘進工作面的巷道斷面尺寸,炮眼的位置、個數、深度、角度及炮眼編號,并用正面圖、平面圖和剖面圖表示。
(二)炮眼說明表必須說明炮眼的名稱、深度、角度,使用炸藥、雷管的品種,裝藥量,封泥長度,連線方法和起爆順序。
(三)必須編入采掘作業規程,并及時修改補充。
爆破工必須依照說明書進行爆破作業。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不得使用過期或嚴重變質的爆炸材料。不能使用的爆炸材料必須交回爆炸材料庫。
第三百一十九條 爆炸材料新產品,經國家授權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后,方可在井下試用。
第三百二十條 井下爆破作業,必須使用煤礦許用炸藥和煤礦許用電雷管。煤礦許用炸藥的選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低瓦斯礦井的巖石掘進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一級的煤礦許用炸藥。
(二)低瓦斯礦井的煤層采掘工作面、半煤巖掘進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煤礦許用炸藥。
(三)高瓦斯礦井、低瓦斯礦井的高瓦斯區域,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炸藥。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
嚴禁使用黑火藥和凍結或半凍結的硝化甘油類炸藥。同一工作面不得使用2種不同品種的炸藥。
在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煤礦許用瞬發電雷管或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使用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時,最后一段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30ms。不同廠家生產的或不同品種的電雷管,不得摻混使用。不得使用導爆管或普通導爆索,嚴禁使用火雷管。
第三百二十一條 在有瓦斯或有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采用毫秒爆破。在掘進工作面應全斷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斷面一次起爆的,必須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組裝藥,但一組裝藥必須一次起爆。
嚴禁在1個采煤工作面使用2臺發爆器同時進行爆破。
第三百二十二條 在高瓦斯礦井、低瓦斯礦井的高瓦斯區域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時,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百二十三條 在高瓦斯礦井和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的實體煤中,為增加煤體裂隙、松動煤體而進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預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級煤礦許用炸藥,但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二十四條 爆破工必須把炸藥、電雷管分開存放在專用的爆炸材料箱內,并加鎖;嚴禁亂扔、亂放。爆炸材料箱必須放在頂板完好、支架完整,避開機械、電氣設備的地點。爆破時必須把爆炸材料箱放到警戒線以外的安全地點。
第三百二十五條 從成束的電雷管中抽取單個電雷管時,不得手拉腳線硬拽管體,也不得手拉管體硬拽腳線,應將成束的電雷管順好,拉住前端腳線將電雷管抽出。抽出單個電雷管后,必須將其腳線扭結成短路。
第三百二十六條 裝配起爆藥卷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在頂板完好、支架完整、避開電氣設備和導電體的爆破工作地點附近進行。嚴禁坐在爆炸材料箱上裝配起爆藥卷。裝配起爆藥卷數量,以當時當地需要的數量為限。
(二)裝配起爆藥卷必須防止電雷管受震動、沖擊,折斷腳線和損壞腳線絕緣層。
(三)電雷管必須由藥卷的頂部裝入,嚴禁用電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電雷管必須全部插入藥卷內。嚴禁將電雷管斜插在藥卷的中部或捆在藥卷上。
(四)電雷管插入藥卷后,必須用腳線將藥卷纏住,并將電雷管腳線扭結成短路。
第三百二十七條 裝藥前,首先必須清除炮眼內的煤粉或巖粉,再用木質或竹質炮棍將藥卷輕輕推入,不得沖撞或搗實。炮眼內的各藥卷必須彼此密接。
有水的炮眼,應使用抗水型炸藥。
裝藥后,必須把電雷管腳線懸空,嚴禁電雷管腳線、爆破母線與運輸設備、電氣設備以及采掘機械等導電體相接觸。
第三百二十八條 炮眼封泥應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應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實。嚴禁用煤粉、塊狀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無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實的炮眼嚴禁爆破。
嚴禁裸露爆破。
第三百二十九條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長度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時,不得裝藥、爆破;在特殊條件下,如挖底、刷幫、挑頂確需淺眼爆破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炮眼深度可以小于0.6m,但必須封滿炮泥。
(二)炮眼深度為0.6~1m時,封泥長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三)炮眼深度超過1m時,封泥長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眼深度超過2.5m時,封泥長度不得小于1m。
(五)光面爆破時,周邊光爆炮眼應用炮泥封實,且封泥長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2個或2個以上自由面時,在煤層中最小抵抗線不得小于0.5m,在巖層中最小抵抗線不得小于0.3m。淺眼裝藥爆破大巖塊時,最小抵抗線和封泥長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三百三十條 處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時,如果確無爆破以外的辦法,可爆破處理,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采用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用于溜煤(矸)眼的煤礦許用剛性被筒炸藥或不低于該安全等級的煤礦許用炸藥。
(二)每次爆破只準使用1個煤礦許用電雷管,最大裝藥量不得超過450g。
(三)爆破前必須檢查溜煤(矸)眼內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間的瓦斯。
(四)爆破前必須灑水。
第三百三十一條 裝藥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裝藥、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頂距離不符合作業規程的規定,或者支架有損壞,或者傘檐超過規定。
(二)爆破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0%。
(三)在爆破地點20m以內,礦車,未清除的煤、矸或其他物體堵塞巷道斷面1/3以上。
(四)炮眼內發現異狀、溫度驟高驟低、有顯著瓦斯涌出、煤巖松散、透老空等情況。
(五)采掘工作面風量不足。
第三百三十二條 在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煤層中,掘進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內,必須灑水降塵。
第三百三十三條 爆破前,必須加強對機器、液壓支架和電纜等的保護或將其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組長必須親自布置專人在警戒線和可能進入爆破地點的所有通路上擔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員必須在安全地點警戒。警戒線處應設置警戒牌、欄桿或拉繩。
第三百三十四條 爆破母線和連接線應符合下列要求:(一)煤礦井下爆破母線必須符合標準。
(二)爆破母線和連接線、電雷管腳線和連接線、腳線和腳線之間的接頭必須相互扭緊并懸掛,不得與軌道、金屬管、金屬網、鋼絲繩、刮板輸送機等導電體相接觸。
(三)巷道掘進時,爆破母線應隨用隨掛。不得使用固定爆破母線,特殊情況下,在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不受此限。
(四)爆破母線與電纜、電線、信號線應分別掛在巷道的兩側。如果必須掛在同一側,爆破母線必須掛在電纜的下方,并應保持0.3m以上的距離。
(五)只準采用絕緣母線單回路爆破,嚴禁用軌道、金屬管、金屬網、水或大地等當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線必須扭結成短路。
第三百三十五條 井下爆破必須使用發爆器。開鑿或延深通達地面的井筒時,無瓦斯的井底工作面中可使用其他電源起爆,但電壓不得超過380V,并必須有電力起爆接線盒。
發爆器或電力起爆接線盒必須采用礦用防爆型(礦用增安型除外)。
第三百三十六條 每次爆破作業前,爆破工必須做電爆網路全電阻檢查。嚴禁用發爆器打火放電檢測電爆網路是否導通。
發爆器必須統一管理、發放。必須定期校驗發爆器的各項性能參數,并進行防爆性能檢查,不符合規定的嚴禁使用。
第三百三十七條 爆破工必須最后離開爆破地點,并必須在安全地點起爆。起爆地點到爆破地點的距離必須在作業規程中具體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發爆器的把手、鑰匙或電力起爆接線盒的鑰匙,必須由爆破工隨身攜帶,嚴禁轉交他人。不到爆破通電時,不得將把手或鑰匙插入發爆器或電力起爆接線盒內。爆破后,必須立即將把手或鑰匙拔出,摘掉母線并扭結成短路。
第三百三十九條 爆破前,腳線的連接工作可由經過專門訓練的班組長協助爆破工進行。爆破母線連接腳線、檢查線路和通電工作,只準爆破工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組長必須清點人數,確認無誤后,方準下達起爆命令。
爆破工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須先發出爆破警號,至少再等5s,方可起爆。
裝藥的炮眼應當班爆破完畢。特殊情況下,當班留有尚未爆破的裝藥的炮眼時,當班爆破工必須在現場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第三百四十條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煙被吹散,爆破工、瓦斯檢查工和班組長必須首先巡視爆破地點,檢查通風、瓦斯、煤塵、頂板、支架、拒爆、殘爆等情況。如有危險情況,必須立即處理。
第三百四十一條 通電以后拒爆時,爆破工必須先取下把手或鑰匙,并將爆破母線從電源上摘下,扭結成短路,再等一定時間(使用瞬發電雷管時,至少等5min;使用延期電雷管時,至少等15min),才可沿線路檢查,找出拒爆的原因。
第三百四十二條 處理拒爆、殘爆時,必須在班組長指導下進行,并應在當班處理完畢。如果當班未能處理完畢,當班爆破工必須在現場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處理拒爆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于連線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連線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與拒爆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裝藥起爆。
(三)嚴禁用鎬刨或從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藥卷或從起爆藥卷中拉出電雷管。不論有無殘余炸藥嚴禁將炮眼殘底繼續加深;嚴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藥;嚴禁用壓風吹拒爆(殘爆)炮眼。
(四)處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須詳細檢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電雷管。
(五)在拒爆處理完畢以前,嚴禁在該地點進行與處理拒爆無關的工作。
第三百四十三條 爆炸材料庫和爆炸材料發放硐室附近30m范圍內,嚴禁爆破。
第三百四十四條 開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運送爆炸材料和在井筒內裝藥時,除負責裝藥爆破的人員、信號工、看盤工和水泵司機外,其他人員必須撤到地面或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四十五條 開鑿或延深立井井筒的裝配起爆藥卷工作,可在地面專用的房間內進行。
專用房間距井筒、廠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且距離井筒不得小于50m。
嚴禁將起爆藥卷與炸藥裝在同一爆炸材料容器內運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四十六條 在開鑿或延深立井井筒時,必須在地面或在生產水平巷道內進行爆破。
在爆破母線與電力起爆接線盒引線接通之前,井筒內所有電氣設備必須斷電。
只有在爆破人員完成裝藥和連線工作,將所有井蓋門打開,井筒、井口房內的人員全部撤出,設備、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爆破。
爆破通風后,必須仔細檢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盤上或其他設備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檢查井底工作面時,吊桶不得?H撞工作面。
第八章 運輸、提升和空氣壓縮機
第一節 平巷和傾斜井巷運輸
第三百四十七條 瓦斯礦井中使用機車運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低瓦斯礦井進風(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可使用架線電機車,但巷道必須使用不燃性材料支護。
(二)在高瓦斯礦井進風(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應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蓄電池電機車或礦用防爆柴油機車。如果使用架線電機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沿煤層或穿過煤層的巷道必須砌碹或錨噴支護;
2.有瓦斯涌出的掘進巷道的回風流,不得進入有架線的巷道中;
3.采用炭素滑板或其他能減小火花的集電器;
4.架線電機車必須裝設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
(三)掘進的巖石巷道中,可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蓄電池電機車或礦用防爆柴油機車。
(四)瓦斯礦井的主要回風巷和采區進、回風巷內,應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蓄電池電機車或礦用防爆柴油機車。
(五)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和瓦斯噴出區域中,如果在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風巷內使用機車運輸,必須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蓄電池電機車或礦用防爆柴油機車。
第三百四十八條 機車司機必須按信號指令行車,在開車前必須發出開車信號。機車運行中,嚴禁將頭或身體探出車外。司機離開座位時,必須切斷電動機電源,將控制手把取下,扳緊車閘,但不得關閉車燈。
第三百四十九條 必須定期檢修機車和礦車,并經常檢查,發現隱患,及時處理。
機車的閘、燈、警鈴(喇叭)、連接裝置和撒砂裝置,任何一項不正常或防爆部分失去防爆性能時,都不得使用該機車。
第三百五十條 采用礦用防爆型柴油動力裝置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排氣口的排氣溫度不得超過70℃,其表面溫度不得超過150℃。
(二)排出的各種有害氣體被巷道風流稀釋后,其濃度必須符合本規程第一百條的規定。
(三)各部件不得用鋁合金制造,使用的非金屬材料應具有阻燃和抗靜電性能。油箱及管路必須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的最大容量不得超過8h的用油量。
(四)燃油的閃點應高于70℃。
(五)必須配置適宜的滅火器。
第三百五十一條 采用機車運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列車或單獨機車都必須前有照明,后有紅燈。
(二)正常運行時,機車必須在列車前端。
(三)同一區段軌道上,不得行駛非機動車輛。如果需要行駛時,必須經井下運輸調度站同意。
(四)列車通過的風門,必須設有當列車通過時能夠發出在風門兩側都能接收到聲光信號的裝置。
(五)巷道內應裝設路標和警標。機車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彎道、道岔、坡度較大或噪聲大等地段,以及前面有車輛或視線有障礙時,都必須減低速度,并發出警號。
(六)必須有用礦燈發送緊急停車信號的規定。非危險情況,任何人不得使用緊急停車信號。
(七)2機車或2列車在同一軌道同一方向行駛時,必須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離。
(八)列車的制動距離每年至少測定1次。運送物料時不得超過40m;運送人員時不得超過20m。
(九)在彎道或司機視線受阻的區段,應設置列車占線閉塞信號;在新建和改擴建的大型礦井井底車場和運輸大巷,應設置信號集中閉塞系統。
第三百五十二條 新建或改擴建的礦井中,對運行7t及其以上機車或3t及其以上礦車的軌道,應采用不低于30kg/m的鋼軌。
第三百五十三條 礦井軌道必須按標準鋪設。主要運輸巷道軌道的鋪設質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件必須齊全、牢固并與軌型相符。軌道接頭的間隙不得大于5mm,高低和左右錯差不得大于2mm。
(二)直線段2條鋼軌頂面的高低差,以及曲線段外軌按設計加高后與內軌頂面的高低偏差,都不得大于5mm。
(三)直線段和加寬后的曲線段軌距上偏差為+5mm,下偏差為-2mm。
(四)在曲線段內應設置軌距拉桿。
(五)軌枕的規格及數量應符合標準要求,間距偏差不得超過50mm。道碴的粒度及鋪設厚度應符合標準要求,軌枕下應搗實。對道床應經常清理,應無雜物、無浮煤、無積水。
同一線路必須使用同一型號鋼軌。道岔的鋼軌型號,不得低于線路的鋼軌型號。
礦井軌道使用期間應加強維護,定期檢修。
第三百五十四條 架線電機車運行的軌道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兩平行鋼軌之間,每隔50m應連接1根斷面不小于50mm2的銅線或其他具有等效電阻的導線。
(二)線路上所有鋼軌接縫處,必須用導線或采用軌縫焊接工藝加以連接。連接后每個接縫處的電阻,不得大于下列規定:
1.15kg/m鋼軌,0.00027Ω;
2.18kg/m鋼軌,0.00024Ω;
3.22kg/m鋼軌,0.00021Ω;
4.24kg/m鋼軌,0.00020Ω;
5.30kg/m鋼軌,0.00019Ω;
6.33kg/m鋼軌,0.00018Ω;
7.38kg/m鋼軌,0.00017Ω;
8.43kg/m鋼軌,0.00016Ω。
(三)不回電的軌道與架線電機車回電軌道之間,必須加以絕緣。第一絕緣點設在2種軌道的連接處;第二絕緣點設在不回電的軌道上,其與第一絕緣點之間的距離必須大于1列車的長度。對絕緣點必須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可靠絕緣。
在與架線電機車線路相聯通的軌道上有鋼絲繩跨越時,鋼絲繩不得與軌道相接觸。
第三百五十五條 架線電機車使用的直流電壓,不得超過600V。
第三百五十六條 自軌面算起,電機車架空線的懸掛高度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人的巷道內、車場內以及人行道與運輸巷道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m;在不行人的巷道內不小于1.9m。
(二)在井底車場內,從井底到乘車場不小于2.2m。
(三)在地面或工業場地內,不與其他道路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2m。
第三百五十七條 電機車架空線與巷道頂或棚梁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0.2m。懸吊絕緣子距電機車架空線的距離,每側不得超過0.25m。電機車架空線懸掛點的間距,在直線段內不得超過5m,在曲線段內不得超過表4規定值。
第三百五十八條 長度超過1.5km的主要運輸平巷,上下班時應采用機械運送人員。
嚴禁使用固定車廂式礦車、翻轉車廂式礦車、底卸式礦車、材料車和平板車等運送人員。
第三百五十九條 用人車運送人員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發車前,應檢查各車的連接裝置、輪軸和車閘等。
(二)嚴禁同時運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蝕性的物品,或附掛物料車。
(三)列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4m/s。
(四)人員上下車地點應有照明,架空線必須安設分段開關或自動停送電開關,人員上下車時必須切斷該區段架空線電源。
(五)雙軌巷道乘車場必須設信號區間閉鎖,人員上下車時,嚴禁其他車輛進入乘車場。
第三百六十條 乘車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司機及乘務人員的指揮,開車前必須關上車門或掛上防護鏈。
(二)人體及所攜帶的工具和零件嚴禁露出車外。
(三)列車行駛中和尚未停穩時,嚴禁上、下車和在車內站立。
(四)嚴禁在機車上或任何2車箱之間搭乘。
(五)嚴禁超員乘坐。
(六)車輛掉道時,必須立即向司機發出停車信號。
嚴禁扒車、跳車和坐礦車。
第三百六十一條 井下蓄電池充電室內必須采用礦用防爆型電氣設備。測定電壓時,可使用普通型電壓表,但必須在揭開電池蓋10min以后進行。
井下礦用防爆型蓄電池電機車的電氣設備,必須在車庫內打開檢修。
第三百六十二條 人力推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1次只準推1輛車。嚴禁在礦車兩側推車。同向推車的間距,在軌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時,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時,不得小于30m。
(二)推車時必須時刻注意前方。在開始推車、停車、掉道、發現前方有人或有障礙物,從坡度較大的地方向下推車以及接近道岔、彎道、巷道口、風門、硐室出口時,推車人必須及時發出警號。
(三)嚴禁放飛車。
巷道坡度大于7‰時,嚴禁人力推車。
第三百六十三條 各種車輛的兩端必須裝置碰頭,每端突出的長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三百六十四條 不得在能自動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車輛。確需停放時,必須用可靠的制動器將車輛穩住。
第三百六十五條 人員上下的主要傾斜井巷,垂深超過50m時,應采用機械運送人員。
第三百六十六條 傾斜井巷運送人員的人車必須有頂蓋,車輛上必須裝有可靠的防墜器。當斷繩時,防墜器能自動發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縱。
第三百六十七條 傾斜井巷運送人員的人車必須有跟車人,跟車人必須坐在設有手動防墜器把手或制動器把手的位置上。
每班運送人員前,必須檢查人車的連接裝置、保險鏈和防墜器,并必須先放1次空車。
第三百六十八條 用架空乘人裝置運送人員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巷道傾角不得超過設計規定的數值。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側的距離不得小于0.7m,運行速度不得超過1.2m/s,乘坐間距不得小于5m。
(三)驅動裝置必須有制動器。
(四)吊桿和牽引鋼絲繩之間的連接不得自動脫扣。
(五)在下人地點的前方,必須設有能自動停車的安全裝置。
(六)在運行中人員要坐穩,不得引起吊桿擺動,不得手扶牽引鋼絲繩,不得觸及鄰近的任何物體。
(七)嚴禁同時運送攜帶爆炸物品的人員。
(八)每日必須對整個裝置檢查1次,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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